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告 余翊慈 被告 鄧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將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時取得上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109年11月12日原告見聞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以操作小遊戲賺取獲利之廣告訊息,進而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加入LINE通訊軟體,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至網路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臨櫃匯款5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受有52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5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曾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52萬元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刑事卷二第277頁),應可信為真。是以,被告既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52萬元之財產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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