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義華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各一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中度智能不足及罹有酒精相關疾患,致其於飲用酒類後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竟於飲用酒類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7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由甲○○經營並居住在內之雜貨店外,破壞該址窗戶外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踰越窗戶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旋在該址內飲用完畢。嗣甲○○於同日7時40分許,發現丙○○坐於該址內飲用前揭竊得之酒類,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63、3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頁),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竊盜、毀損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8mg/L)、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35至4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2、經本院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針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12年2月23日完成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
田員(即本案被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及酒精相關疾患;從田員過往生活史可發現其因中度智能不足而致使學習、思考、表達行為能力的異常。其年少時因領養人過世後,缺乏適當家庭及環境支持,從少年時期開始有多次竊盜案件記錄,成長過程也無正常工作表現,長期缺乏外在支持與訓練;加上於部落中田員多與其相似情況之鄰居相處,雖有時會打零工,但也經常性飲酒而延伸出酒精相關之行為問題,致使田員的「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缺乏。鑑定中,田員雖能表達「偷竊行為是不對的」意思,然而在行為上容易受酒後酩酊狀態、或受他人教唆、或自身衝動控制力差等情形影響,易出現為滿足自身私慾而犯下竊盜案件。田員行竊時會判斷挑選環境於沒有人的地方行竊,因智能水準不足加上有飲酒行為,以致衝動控制力差而反覆出現違法竊盜行為。從其胞姐 田美花 會談資訊可知,田員與家人關係疏離,即使同住也無法全日約束之,田員也會離家遊走,找尋可接納田員之鄰居飲酒。綜合上述,田員認知功能不佳及衝動控制力差等情形,明知竊盜行為違法而因衝動控制力差及口慾原始驅力影響而無法自控。田員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之情況等情,有上開門諾醫院112年3月2日 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當時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精神科診斷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達因心智缺陷及罹患酒精相關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2、正值壯年,雖有中度智能不足及罹患酒精相關疾患,但仍不控制飲酒之習慣,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因他也是我們部落的人,希望判輕一點」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保安處分部分:
(一)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經查,被告有前開中度智能不足及酒精相關疾患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其前揭鑑定報告以觀,被告與家人關係疏離,即使同住也無法全日約束之,被告也會離家遊走,找尋可接納被告之鄰居飲酒,被告對於未來雖有承諾不會再犯,但考量其過往多次竊盜案件紀錄,其再犯可能極高,建議需長期高外控機構及適當監視方式處理,以免類似情形再發生(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等語,顯見其情緒、認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前揭智能不足及酒精相關疾患而控制不佳,且本案後被告尚有為多次竊盜行為,甚有妨害性自主之舉措,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五、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各定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各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