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5、3960、4061、4067、4211、4273、4375、45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72、5794、6071、6692、7007、7834、7835、7948號、112年度偵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邱建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石來運轉」景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羊羊」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邱建舜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
第5072、5794、6071、6692、7007、7834、7835、7948號、112年度偵字第2299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均為111年)編號被害/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劉陽澤 2月21日佯稱:可在「PLATFORMS」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2月25日12時27分3萬5千元2月25日12時42分2萬元2 董如玲 2月初佯稱:可在投資群組依指示下單獲利云云。2月26日12時32分5萬元2月26日12時34分5萬元3 盧湘婷 1月底佯稱:可在「金鑫投顧」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2月24日15時52分3萬元4 范駿廷 2月21日佯稱:可在「PLATFORMS」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2月24日14時37分5萬元2月24日14時39分5萬元2月25日15時44分10萬元2月25日15時46分9756元5 邱稚里 2月間佯稱:可在「PChome」購物平臺預存現金可領現金回饋云云。2月26日14時19分10萬元6 許家閔 2月13日佯稱:可在「FINVIZSGROUPS」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2月26日14時8分1萬元7 吳晉亨 2月21日佯稱:可在「PLATFORMS」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2月25日12時12分2萬2千元8 李孟妮 2月間佯稱:可在「金鑫投顧」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2月26日12時54分3萬元9 謝羽萱 2月23日佯稱:可在「PCHOME購物平台」預存現金可領現金回饋云云。2月26日14時59分2萬元10 吳筱優 2月19日佯稱:可在「UB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2月26日17時1分5萬元2月26日17時3分5萬元2月26日17時53分10萬元2月26日17時8分5萬元2月26日17時9分5萬元11 陳信男 2月中佯稱:可在「atm51688.slamne.com/」、「WAZI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2月26日16時24分2萬元12 陳泓荃 2月20日佯稱:可在「PLATFORMS」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2月24日15時24分3萬元2月25日12時47分2萬2千元13 陳亮菁 2月10日佯稱:可在「FINVIZSGROUPS」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2月25日16時14分10萬元2月25日16時15分5萬元14 涂鈞維 1月17日佯稱:可在「UBSEXCHANGEA」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2月26日14時44分3萬元15 唐國泰 1月4日佯稱:可在「BINPRO」、「exchange」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2月26日15時51分5萬元16張 騰勵 2月16日佯稱:可在「tha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2月26日14時40分3萬元2月26日14時46分3萬5千元17 張裕鈞 2月17日佯稱:可在「GIA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2月26日17時24分5萬元18 葉明德 2月初佯稱:可在「PLATFORMS」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2月25日14時57分10萬元2月25日14時58分2568元19 楊佳欣 2月23日佯稱:可在「富發娛樂」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2月26日15時40分4萬元20 陳旻竺 1月29日佯稱:可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投資獲利云云。2月26日13時22分3萬元21 吳淇繐 1月7日佯稱:投資PChome的商戶回饋獲利云云。2月25日12時33分10萬元2月25日12時34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