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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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王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97年3月
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繼續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3
月13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照辦,原
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申請於99年
5月1日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同意,原告於99年5月1日正式更改營運。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新台幣103,092元,及其中
新台幣92,083元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而兩造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23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
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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