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519號上訴人甲○○
乙○○(兼 張瑩潔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上訴人己○○
丙○○○丁○○庚○○辛○○壬○○戊○○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共同原告張瑩潔已於原審民國(下同)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3月16日死亡,其胞兄即上訴人乙○○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20、2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係屬不利為前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狀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至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確認彼等與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卓文進 間就台北縣○○鎮○○○段67-3、67-4、67-5、67-8、67-10、68-3、77-1、77-2、77-3、77-6、77-8、77-10、77-14、77-15、77-16、77-18地號土地16筆(下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2頁),而原審亦已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卓文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至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其餘請求,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45頁),足見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上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就該勝訴判決提起上訴。乃上訴人竟就上開勝訴判決之其中確認彼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其請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於台北縣政府88年9月10日徵收時已不存在(見本院卷13頁),揆諸上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兩造間已無租佃關係存在,惟原判決理由卻認定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係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始行消滅,致台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所發放之補償金新台幣240萬2,835元,須發放予被上訴人,是伊就上開認定,實受敗訴之判決,而有上訴利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並不及於判決理由(最高法院57年台再字第11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既僅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卓文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尚難以原判決理由所認定之兩造間租佃關係之終止時點,不利於其為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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