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劉秀嬌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按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劉秀嬌僅償還部分本金,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因死亡未再償還利息,依借款契約約定,上開借款應已到期,目前尚有借款五十七萬五千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甲○○係訴外人劉秀嬌之繼承人,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訴外人劉秀嬌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丁○○、戊○○既係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均係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均係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甲○○、丁○○、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