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點五十分許,駕駛J七-0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該路段左轉同段三九七巷巷口時,撞及南向車道之告訴人甲○○所駕駛LXL-八二0號機車,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擦傷四處。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法庭審理中以當庭言詞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可機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