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僱用乙○○擔任養雞場員工,因自己債信不良,已無法自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乃謀思以他人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因見原住民員工乙○○識淺可欺,無法充分瞭解支票之相關責任,乃以乙○○名義在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設帳號四七之六號支票帳戶,進而擅自申領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0、以及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供己使用。並基於意圖供己使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至七月間,連續偽簽票號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
0、0000000至0000000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
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以及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號等支票支付他人,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乙○○於八十四年間陸續接獲民事裁判,始察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牽連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部經提起公訴者,起訴效力應及於全部,核先敘明。經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明知己身無資力,仍陸續向 吳泰山 所經營之昕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之飼料,並未經乙○○之同意,擅自交付乙○○所簽發面額二百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二元之支票四紙(即前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擔保部分貨款之給付,使吳泰山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上開貨物,嗣因吳泰山持上開支票提示竟遭退票,始知受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分案審理,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0號案件判處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與審理卷宗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訴所指被告甲○○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認定前開同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所指被告持用之乙○○支票係被告所偽造,足見二案間被告所為具牽連犯關係至明,故揆諸前開法條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