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参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未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免刑確定。詎無悛悔,基於概括犯意,又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注射身體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幡然醒悟,對於前開未發覺之罪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自首,並繳扣海洛因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自首時為警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呈人體施用海洛因後所呈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檢字第八九一九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扣案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自首與事實相符,可加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之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案件判決免刑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復犯本罪,應論以累犯,遞加重其刑。惟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先加後減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