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分別為 黃至柔 之妻、妹,平日在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漁港檢查哨附近以賣魚維生。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黃至柔未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檢查哨前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稽查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小隊
長甲○○、警員丁○○尾追攔檢後,由丁○○製作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開單告發,正欲將通知聯交付黃至柔之際,乙○○見狀,竟將前開通知單一式四聯取走並在該時地徒手撕毀之,旋甲○○欲取回該業遭撕毀之通知單時,丙○○見狀竟於該時地,以徒手撕破甲○○穿著之警察制服上衣左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對正在執行職務之甲○○施以強暴,甲○○、丁○○即當場逮捕乙○○、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目睹證人即其夫黃至柔遭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小隊長甲○○、警員 謝秉宏 攔檢開單告發,惟矢口否認有撕毀前開通知單之犯行,辯稱:當時罰單已開好放在機車上,向警員索閱遭拒,不知罰單為何破損云云;另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未看到警員開罰單,是因為警員與被告乙○○爭吵才過去,但被揮了一下,要跌倒時不知拉到什麼東西,未撕破警察制服上衣左袖云云。經查:(一)被告乙○○確係於右揭時地故意撕毀前開由證人丁○○所制作完成尚未將通知聯交付證人黃至柔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有證人黃至柔於警訊中證述:有看見其妻乙○○將警方之交通告發違規單撕毀等語明確,復有證人甲○○、謝秉宏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書面報告一件記載「警員丁○○撕通知聯交黃至柔收執時,其妻乙○○在漁港賣漁(應係「魚」之筆誤),上前理論,並出其不意將謝秉宏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00000000號單一式四聯撕毀,握在右手上」等語及被撕毀之前開通知單一式四聯與照片一幀附於偵查卷可證。查證人黃至柔既係被告乙○○之配偶,證人甲○○、丁○○與被告亦無宿怨,衡情均無誣陷可能,其證詞及書面報告應皆可採信,而前開通知單一式四聯均已破碎無法復原,觀其破損及揉爛痕跡亦可確認係遭人故意撕毀,並非不慎所造成無疑,顯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二)被告丙○○確係於右揭時地故意撕破證人甲○○穿著之警察制服上衣左袖,有證人甲○○、丁○○之前開書面報告記載「職情急順勢抓乙○○之右手,欲將違規單取回時,其親戚丙○○從職後面出其不意抓職之制服左衣袖,在拉扯之中,撕破職之制服」等語及證人甲○○穿著被撕破上衣左袖之警察制服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可證。茍事實確如被告丙○○所供,伊係被揮了一下就跌倒云云,豈有順勢拉住證人甲○○之制服衣袖而未將其一併拉倒在地之理?是被告丙○○所辯,容屬事後推諉之詞,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將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之交通勤務警察職務上所掌管已制作完成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撕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丙○○於警察執行交通勤務時,下手撕破警察穿著之制服衣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係情急之下為迴護至親免於受罰,對警察機關公權力之行使有所危害及事後否認犯罪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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