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0號、第二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約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約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因犯竊盜、贓物、強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二年、三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七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確定),嗣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至同年四月十八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瓶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在同上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年二月廿九日執行採驗尿液後發覺上情,及為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約零點零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約零點零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原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因本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業經彰化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四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裁定書一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惟此強制戒治之程序既未完成,是被告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僅能論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二犯施用毒品,而非同條項後段之三犯施用毒品,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不同、構成要件有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因犯竊盜、贓物、強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二年、三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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