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八十八年度豐簡上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五月在案),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而付保護管束(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三號裁定)。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之道路旁利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停於路旁之際在車內,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光明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及香煙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嗎啡確呈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又扣案之不明成分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三一公克,包裝重0點一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0000000)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本院當庭質之亦陳稱:其係因為受到朋友的引誘一時受不了始另行起意施用(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參以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香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二五九一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且又非屬違禁物,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或其前三天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光明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不否認,惟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三號(起訴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有該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臺中高分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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