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丁○○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靠行登記為力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發生車禍,藍色之車頭受損,無法載貨營業,為圖儘速修復,得以載貨賺錢。明知其於同年月稍後在彰化縣彰化市,透過不知情之丙○○介紹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得之綠色曳引車頭外殼(屬洪宇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宇公司)所有,交乙○○駕用,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清晨五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口為不詳人竊走,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之車頭)及其他不詳所有者之車頭組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猶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故予買受,並由該不詳男子載運前揭贓物曳引車頭至彰化縣○村鄉○○村○○街○○號銓發汽車修理工廠,交不知情之汽車工廠負責人 陳阿銓 、甲○○夫婦更換套裝成前揭車禍後之曳引車頭後,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委由不詳之成年人代理向台灣省彰化監理站申請變更車頭顏色為綠色。嗣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前開套裝過之車輛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一七公里處(屬苗栗縣造橋鄉轄區)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前開買受車頭套裝其所有,因車禍受損之曳引車之事實,惟否認有贓物之罪行,辯稱,伊不知買到的是他人失竊的車頭云云。經查,前開套裝於被告所有曳引車之綠色車頭外殼,係洪宇公司所有,交乙○○駕用,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清晨五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口為不詳人竊走,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之車頭外殼,其他車頭組件則為不詳人所有,已據證人乙○○與洪宇公司老板之子 饒孝杉 分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屬失竊之贓物至明。又被告換裝之車頭,非僅外殼,尚含其他零件,因送至前揭汽車修理工廠時,有碰到車頭角,價值雖不如證人饒孝杉所述值五十多萬元,但依一般行情約值三、四十萬元,亦據證人即為被告套裝前開車頭之汽車修理廠老闆 娘池花證 述在案,足見被告以十萬元購得該車頭,代價顯然太過便宜,理應對其來源深究,以免後患。竟不留心,只求價廉速修,固無要求書立買契,甚且未詢問賣方之底蘊,被告對前開套裝之車頭來源有贓物之疑心與認識至為明灼。雖證人丙○○證述被告所購前開車頭係經其向住台中縣(市)之「 陳明 (民)松」,年約五、六十歲者連絡購得,不知為贓物云云,有利於被告,但陳明(民)松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詢不得其人,有卷附查詢資料供證,無足確證必有其人、其事;況證人丙○○就前開車頭買賣之正當性,對被告言,至少有其道義性之責任,證言之可信度亦值懷疑,未足輕採。復有前開被告所有之曳引車車籍資料與車輛相片數幀在卷可按,故綜上,被告所辯,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但查被告雖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上訴至最高院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現職營業曳引車司機,只為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後往,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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