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且早存不返還債務之心,竟仍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簽立發票人為丁○○、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予丙○○,以取信於丙○○,渠於獲取款項後,於本票到期日仍未清償債務,故丙○○乃持該張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發支付命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九六0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丁○○,丁○○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該支付命令即行確定而具有執行名義。惟丁○○不願返還該債務,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丙○○之債權,防止其可受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建物及座落之土地出賣予王證棋、甲○○,並要求買主將九十萬元之尾款匯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之帳戶為手段,致丙○○求償無門。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丁○○對有簽付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予丙○○,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其名下之財產,即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建物及座落之土地出賣予王證棋、甲○○,並將九十萬元之尾款匯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之帳戶等事實均不諱言,惟否認有詐欺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建物及座落之土地原即設定抵押借款四、五百萬元,是告訴人從事代書業,向其表示可塗銷上開抵押,另行向他銀行貸款六百萬元,但未為他銀行所接受,而未能辦成,其間告訴人並向其表示正為客戶友鎰公司辦理貸款案,因欠保證人,而要被告以提供房地併為保證人,代價為二十萬元,經其同意後,友鎰公司即簽付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因其急需用款,即持該支票去調現,後來友鎰公司的貸款案亦因故未能辦成,告訴人要向其收回友鎰公司之支票二十萬元,因已調現用出,故同意扣除其調現利息二萬五千元及部分走路工二萬五千元,由其另簽十五萬元之上開本票一紙,以為清償友鎰公司之二十萬元,其十五萬元係要給友鎰公司的,不知為何告訴人卻向其要錢,其是怕錢給告訴人後,友鎰公司又要來向其要,所以未能應告訴人之請求,給付本件本票票款十五萬元等語。查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之事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實,雖告訴人另陳,被告所持上開友鎰公司交給之二十萬元支票係被告自行持向友人調借,其是以自己之票據信用另行調現供被告付應急辦理貸款事項之費用等情,惟查被告於取得友鎰公司之二十萬元支票,係因其承諾為保證人,始由友鎰公司簽給,並因需用款,而以該支票調取現款,或由告訴人另行調現供給被告,並非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甚明。至於被告所簽付之十五萬元本票票款究係如被告主張該付給友鎰公司,或如告訴人所陳,被告應給付票款與伊,此為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解決。尚不得僅因被告遲未給付該票款或另有主張,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再者本件被告上開所有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建物及座落之土地雖為被告名義所有,但是得否轉讓出售,尚須得其父親之允諾,此次是因被告有高額之抵押債務,且無能力清償及繳付利息,其父親始同意由被告出售還債,並由代書 林繡照 於為被告及受讓人乙○○、甲○○書立轉讓契約,收取受讓人第一次付款一百九十萬元後,因被告積欠他人甚多債務,且尚須辦理自用住宅登記以減免土地增稅,因尚需費時日,恐受他人扣押拍賣,買受人所交付價金將未能得到保障,始由代書林繡照先為買受人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與買受人間於本件上開房地買賣,為真實買賣,所得價金均供清償被告抵押債務,餘款九十餘萬元亦係因被告長期未繳付利息,該等利息均由他人代付,所以才匯給償付利息之人等情,亦據代書林繡照、買受人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且核情被告應無為逃避告訴人十五萬之本票票款,而故意將自己住用之住宅價售他人之理,是被告之出售轉讓其所有之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建物及座落之土地,以清償債務,亦難認即為故意脫產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本件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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