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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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長益運輸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彰化縣○○鎮○○路一工地,欲往和美鎮中寮里方向,由南往北方向沿彰新路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行慢行,迨見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且無駕照之 蘇睦堯 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處巷口時,緊急煞車不及,致衝撞蘇睦堯所騎乘後載同 黃淑婷 之機車,致蘇睦堯肢體多處擦傷休克當場死亡及黃淑婷受傷(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並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二、本案由蘇睦堯之父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有何過失。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淑婷證述甚詳,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蘇睦堯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車不及致撞及蘇睦堯,足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另蘇睦堯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顯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蘇睦堯確因本件車禍,肢體多處擦傷休克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困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業據證人及該警員乙○○到院結證屬實,自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及死者行經路口復未減速,本身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