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湖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子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5年4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子涵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子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05年3月24日15時1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同
日16時15分許在移送人住處查獲空氣手槍之時間)
。
⑵地點:台北市○○區○○街與研究院路2段路邊及其附近
。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壹支,並曾
朝地上射擊2-3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子涵於警訊時之自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者案紀錄單(受理報案及處理
經過)。
(二)經警察於被移送人住處查獲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壹支
(含彈匣壹個),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係被移送人李子涵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