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分別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
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四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七九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等語。
⒉被告乙○○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所竊取
之物品分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八百二十元,合計共一千九百七十七元。
㈡證據部分:
被告乙○○雖辯稱:其竊取上開物品係因為憂鬱症服藥後神智不清所致云云。惟被告至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患有憂鬱症,且曾於二次案發前服用憂鬱症藥物之證明,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另依據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仁德鄉○○路○段1號丁丁藥局內竊取物品遭警查獲時,亦主張其竊取物品係服用診所開立之治療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用藥所致,惟業據該診所覆函稱:「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來診,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具之處方藥物為抗鬱劑、抗焦慮劑、安眠藥及鎮定劑,於正常使用時對於精神狀態有改善效果,服藥後應不致無行為能力。」等情,亦有 蕭文勝 專科診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函覆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患有憂鬱症且於案發前有服用治療藥物一節縱屬為真,亦不足以證明其於本案之二次竊盜行為均係因服用治療憂鬱症藥物所致,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雖不構成累犯,惟以其歷次竊盜手法均甚相同,且係於前案竊盜執行完畢後僅只二月即再犯本二次竊盜犯行,且托詞係因病服藥所致以觀,可知被告並無悔意,法治觀念亦甚為偏差,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害人受害情形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976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歸仁鄉○○路○段187巷51號居臺南市○區○○路23巷1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段194號統一超商八甲門市,竊取該店所有之速纖茶花錠4包、船井精焠燃錠2包、含鐵四物飲1罐、膠原蛋白1罐、膠原蛋白粉2盒、燃燒機2包、阻斷機2包、吃太油2包及欠環保9包等物,得手後放入背包(僅就思樂冰、關東煮、糖果等3樣物品結帳)而離開現場。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7日晚上6時01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街53號統一超商大通門市,竊取該店所有之燃燒機3包、阻斷機2包、茶花錠2包、欠環保1包、膠原蛋白粉1、維他命C1罐、波蜜一日水果凍飲1包、膠原蛋白機能凍飲1包及樂天草莓小熊餅1盒等物,得手後放入背包(僅就巧克力、瑞士糖、巧克力卷麵包、蛋糕、話梅、冰棒、純水結帳)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該店長丙○○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店長丙○○(警卷第15頁)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述│。│├──┼─────────────────┼──────────────┤│2│扣押書(警卷第1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證明被害人失竊之物,業經被害│││單(警卷第20頁)│人簽名領回。│├──┼─────────────────┼──────────────┤│3│竊盜現場照片(警卷第21-25頁)│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上開財物││││。│├──┼─────────────────┼──────────────┤│4│被告之供述(警卷第4頁、偵卷第17頁│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上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