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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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下表所載之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執行刑│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偽造文書│本院│93簡1296│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95年10月│有│├─┼─────┼─────┼─────┼──────┤行刑為│8日│││2│毒品危害防│本院│93訴117│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制條例││││刑2年3│││├─┼─────┼─────┼─────┼──────┤月(93││││3│竊盜│本院│93易280│有期徒刑1年4│聲1065││││││││月│)│││├─┼─────┼─────┼─────┼──────┼───┼────┼────┤│4│竊盜│本院│96易699│有期徒刑6月││97年2月│有│││││├──────┤│28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96聲減│││││││││4812)││││└─┴─────┴─────┴─────┴──────┴───┴────┴────┘
二、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1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甲○○另於9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事實欄一編號2所示)。其於上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
三、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南縣安定鄉中榮村許中營76之9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因警員偵辦其他案件而通知甲○○前往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並於同日上午12時48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1年5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9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事實欄一編號2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雖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有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
院自費參加行政院衛生署倡辦之毒品減害計畫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並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自95年5月10日至該院服用美沙冬,醫療配合度與服藥出席率高,近一年該院驗尿結果海洛因皆為陰性反應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述確屬為真,惟按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1條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使用合法物取代及減輕對毒品依賴之治療方式,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故於治療中被查獲者予以寬典,顯係指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並非指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係於治療中又再施用海洛因而為警查獲,是無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於98年10月26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為憑。
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8年10月26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自白確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已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進行美沙冬減害治療,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要件,然足認其已有戒毒之心,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