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一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壹佰壹拾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民 林獻堂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自宅門外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放置於該處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二點一公克),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