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9號
97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9、1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伍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伍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除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257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9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起訴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七行之記載更正為:「甲○○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23日縮刑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95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同年月10日)。另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12月21日戒治期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2、證據資料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58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
(二)97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起訴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有關被告前案及戒治紀錄部分之記載更正如前(一)1所示。
2、犯罪事實欄第四、五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於97年3月25日晚間12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55號租住處施用」。
3、證據資料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另被告於97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2995ng/ml)及可待因(575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稽。又被告於同年3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1189ng/ml)、甲基安非他命(6199ng/ml)、嗎啡(000000ng/ml)及可待因(26500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稽。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可參。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代謝物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同署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敘綦詳。從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另扣案之毒品25包為被告所持供其施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該25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8公克(空包裝總重5.22公克),有該局97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58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綜此,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12月21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五、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述三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23日縮刑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95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同年月10日),有同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贓物、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同前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欠佳,於執行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且未能自制而一再觸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惟念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合計淨重1.78公克)為毒品,另其外包裝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與毒品分開秤重為空包裝總重5.22公克,然袋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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