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在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 路德 會所有之台北市中山區(起訴書誤載○○○區○○○段二小段七六○地號土地、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地上建物,係經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撥用經費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下稱「真理堂」)教友捐贈款項,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而成,屬於真理堂所有之建物,竟基於毀損前揭建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十時二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 曾仁宗 率領工程人員,以怪手拆除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真理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坐落前揭土地上之真理堂建物,其教堂部分係四十九年間所興建,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所有權歸屬不明,然「據路德會美國密蘇里總會海外傳道部執行主席 愛德華 .魏斯卡於八十六年(應係一九八七年之誤載)七月六日所出具、經密蘇里州聖路易郡公證人 凱瑟琳惠特考穆 公證之書函,載明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於一九七一年正式改組成路德會密蘇里總會之伙伴教會後,將各類土地、財產、建物移轉所有權給『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而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即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且 上開 土地,兩造均不爭執為由美國路德會密蘇里總會撥款所購買,美國總會購地不外乎興建教堂,乃撥款一併興建該教堂,亦屬可能」,而謂「被告一再堅詞所拆之教堂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似非無據」(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七行至次頁第九行)。惟路德會美國密蘇里總會前揭書函,僅敘及「『路德會密蘇里總會』於西元一九五三年在台灣開始宣教工作。隨後幾年間,購買各類土地、財產並建築許多建物。」並未指明真理堂之建物即為「路德會密蘇里總會」所建築;而「路德會密蘇里總會」世界事務執行長Rev.RobertM.Ronegner在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及台北市政府行政訴訟委員會之覆函中,則明確表示坐落台北市松山區(應○○○區○○○○○段二小段七六○地號土地、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地上建物,經其要求該總會工作人員詳細調查後,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該建物產權曾屬於「路德會密蘇里總會」,更遑論該總會曾將前揭產權轉讓予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見偵查卷第九八至九九頁)。原審就「路德會密蘇里總會」世界事務執行長上開針對真理堂前揭所使用教堂等建物之產權來源所作說明,是否可採,恝置不論,即逕引據內容並非明確之「路德會密蘇里總會」海外傳道部執行主席一九八七年七月六日書函,為有利被告之論證,自嫌速斷。㈡、原判決雖謂上開真理堂建物之拆除,係被告經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四屆董事會第十四次臨時會、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五屆董事會第七次臨時會決議通過改建及與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始依法定程序負責僱工執行上開建物之拆除,被告係受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董事會之委任而僱工拆除上開建物,主觀上尚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見原判決第四頁末九行至次頁第四行)。惟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與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於同月二十日經該會第四屆董事會第十四次臨時會決議通過該改建及合建案,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五屆董事會第七次臨時會,就告發人等拒不自真理堂前揭建物搬遷,應為如何處理之提案,係決議:「八票通過請 朱運平曾治國 兩位董事前往真理堂再溝通協商。依聖經教訓,以和睦為原則。依法處理。」(見偵字第二四七八二號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原審卷第九六至九九頁)似未決議由被告自行僱工強行拆除,原判決前揭論斷,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㈢、真理堂之教堂於四十九年間興建完成後,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茍如被告所辯,真理堂係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地方教會,為內部單位,該教堂等建物屬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則何以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財產清冊中,俱未見有該教堂及教育堂、牧師宿舍之列載(見偵查卷第六四頁、第七三頁)?證人 任治平 牧師在第一審證稱:「我從一九五○年從香港來到台灣,開始推動路德會的成立,到一九五二年成立台灣福音道路德會,福音道路德會與真理堂的關係,是真理堂是屬於福音道路德會的教會之一,我現在所指的福音道路德會,我們剛開始是台灣福音道路德會,後來成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是在一九六六年組成,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是屬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的一個組織,它是在一九九一年以後才成立」、「台灣北區有真理堂等十一個教會,……都是屬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的組織,而不屬於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以下的系統」、「真理堂人事的部分並不是由財團法人指派的,是當地教會請的,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就全體來支持」、「(關於真理堂日常性的支出,是否由財團法人支付?)不是」、「土地部分都是美國總會捐贈購買,建物是當地教會興建,建物屬於真理堂」等語(見一審卷卷二第四至九頁)。又告發人陳稱真理堂興建上開建物之經費來源,係向地區教友募款及向美國「路德會密蘇里總會」申請貸款,再逐期攤還,且就向「路德會密蘇里總會」貸款、還款等事項,均提出報告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年度代表大會,被告亦均有出席該會年度代表大會,自明白知悉上情(見偵查卷第六六至七二頁、一審卷卷二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前揭不利被告之事證,何以俱非可憑以據為被告係故意毀損而拆除前揭建物之判斷基礎?原審並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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