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9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985號
原   告  鄒依倫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王聖舜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靜 律師
被   告  劉欣樺 (原姓名 劉語婷
       洪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金額為159,
478元(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6年6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
告前開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
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欣樺(原姓名劉語婷)邀同被告洪銘
隆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市○○區
○○○路0段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每月租金
為26,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予原告。被告
劉欣樺自105年5月25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經原告於105
年8月18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923號存證信函通知催繳租金
、水電、瓦斯、管理費等,未獲置理。嗣原告委請趙相文律
師及林婉靜律師於105年11月30日以博聖法律事務所105傳
律字第1113號函文依系爭租約第14條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劉欣樺業於同年12月1日收受上開
律師函,雙方間系爭租約已於同年12月1日終止。被告劉欣
樺遲於106年1月6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尚積欠原
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之租金162,067元
、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0,204元、瓦斯費13,365元、電費4,911元、水費93
1元,扣抵被告劉欣樺之押租金52,000元後,被告劉欣樺尚
積欠原告計159,478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9,478元及
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478元
,並自106年6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
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約定,水、電、瓦斯、
管理費由乙方(即被告)自付(見本院卷第26頁)。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劉欣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
3年9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
支付月租26,000元予原告,被告劉欣樺自105年5月25日起
即未再繳交租金,經原告於105年8月18日以臺北成功郵局
第923號存證信函通知催繳租金、水電、瓦斯、管理費等,
並於105年11月30日委請趙相文律師及林婉靜律師以博聖法
律事務所105傳律字第1113號函文依系爭租約第14條及民法
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劉欣樺業於同年
12月1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故系爭租約已於同年12月1日終
止,被告劉欣樺尚積欠其租金162,06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0,204元、瓦斯費13,365元、電費4,911元、水費93
1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金繳納明細、繳租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4份影本、
博聖法律事務所105傳律字第1113號律師函、瓦斯費繳費憑
證、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依前
揭說明,被告劉欣樺自105年5月25日起迄至本件起訴日10
5年12月30日止,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復
經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
劉欣樺業於同年12月1日收受律師函,故系爭租約業已於10
5年12月1日終止,被告即應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
告劉欣樺遲於106年1月6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係自
105年12月2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既已失去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欣樺積
欠其自105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之租金162,067
元、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0,204元、原告所代墊繳納之瓦斯費13,365元、電
費4,911元、水費931元,並於扣抵被告劉欣樺之押租金52
,000元後,被告劉欣樺尚積欠原告計159,478元迄未清償,
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59,478元(計算式:162,067元+30,204元+
13,365元+4,911元+931元-52,000元=159,478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59,478元,並自106年6月20日翌日,即10
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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