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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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呂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87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87號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由
鈞院法官姚葦嵐承審。詎料,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6日
在鈞院言詞辯論時,姚葦嵐法官卻在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時,
突然問及聲請人為何仍對系爭事件之被告提出告訴,並斥責
、責問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之不當(下稱事件①)。又系爭
事件之被告於當日陳述有關和解書之事,聲請人回答:「已
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此時姚葦嵐法官直接代聲請人陳
述:「若是我沒車也沒關係,坐公車上班也可以,這稱不上
什麼脅迫…」等語。是聲請人認系爭事件尚未進行充分實質
審理前,姚葦嵐法官便直接以個人觀念補充或取代聲請人之
主張與訴訟權能(下稱事件②),故由上開二事已足認姚葦
嵐法官對聲請人有所偏見與不公,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
承審法官姚葦嵐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有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聲請人聲請該法官迴避,無非以該法官審理案件有聲請人所
指上開二情,因認有偏頗之虞為其論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
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審判長即承審法官姚葦嵐本
得就系爭事件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問明,包括系爭事件是否涉
及刑案、是否已提出告訴、何以提出告訴等,並就法條涵攝
事實之結果為曉諭闡明(見系爭事件案卷第18頁至第19頁、
第35頁、第40頁),再令當事人補充證據,而此均屬承審法
官指揮訴訟辦理案件之職權,故就事件①部分,尚不得以此
遽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又聲請人所主張之事件②中之言語
,經本院翻遍系爭事件案卷,並無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
見系爭事件案卷第34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而將來法
院用以形成判決得採擇之訴訟上陳述,係以當事人之陳述有
無記載在言詞辯論筆錄上為準,但系爭事件案卷之兩次言詞
辯論筆錄均無類此或相似之話語記載,顯見姚葦嵐法官應無
聲請人所主張以其個人觀念補充或取代聲請人之主張與訴訟
權能之行為存在。另聲請人所述上開二情,亦非承審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系爭事件之被告有密切之
交誼或與聲請人有所嫌怨等足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事
實,故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姚葦嵐迴避,實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聲請迴避至今
,未再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舉聲請
迴避之原因,依上判決要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法官葉晨暘
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