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賴建仲
被   告 BALASANERIEDACLES(音譯: 芭菈莎 ,已出境,
      國外地址不明)
      AGCAOILIJAMESCABUYABAN(音譯: 詹母士 ,已出
      境,國外地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位於我國境內
之住所,但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芭菈莎、詹母士
已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18日、104年9月9日出境迄今未
曾入境已近2年,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
均非本國籍人士,難認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為被告居所,可
見被告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無法送達文書,遂於10
6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6年7月
6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屆期迄今
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是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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