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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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謝秋端
訴訟代理人 蕭汀玹
被 告 謝鎧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1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係因其子稱要投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現在兒
子已經失蹤快1年,原告靠打零工維生,沒能力負責。又被
告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無從對原告行使追索權,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兒子向被告借錢因而交付系爭本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執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568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證屬
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原係供其子投資使用,被告則稱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向其借
款所交付,則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自己與被
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為
其簽發,再佐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次按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惟本票之提示,係屬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持
票人之有無提示,僅涉及持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尚
不得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況系爭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被告表示已為提示,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未為提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