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44號
原 告 A女 (姓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A女之母(姓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煌沛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因此本件訴訟有關判決書
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以代號表示
,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其主張略以:兩造互不相識,被告竟於民國106年3月
7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本案卷宗所載彰化縣彰化市某一超級
市場內,意圖性騷擾原告,並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原告
脖子處,造成原告受有身心之傷害,此業有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被告犯罪事實已然明
確,原告因案受有巨大身心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平均每月收入2萬
餘元。調解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對方的態度不能諒解,
原告現在沒有辦法信任其他的異性,上下班也不敢給男朋友
接送,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
㈠茲因被告年事已高86歲,患有心臟病、攝護腺肥大、高血壓
、心律不整,這幾年有老人自然退化、自言自語、癡呆、重
聽及精神病問題,更加明顯,被告一直拒絕家人帶其治療。
被告本身常有幻想及幻聽,經被告家人事後詢問被告當天行
徑出於何因,被告即稱因有人於該間超商前身之工廠內自殺
,案發當日有鬼魂促使被告至該間超商內,被告於行為時腦
袋一片空白,完全不知悉其行為,亦無從克制。被告本人欠
缺責任能力,無職業亦無資力及恆產,只靠微薄之老人年金
,被告實有誠意和解。原告要求被告和解10萬元,實有高難
度,非被告不致力尋求被害人即原告諒解。又查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本案之行為應屬偶發,被告再犯之危險甚低,按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固規定,係採例示為當然之「臀部、胸部
」身體隱私部位,查本案被告親吻原告之脖子處,按台灣高
等法院判決所指示之判斷標準,脖子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常
露出之部位,且依社會通念,縱不予遮蔽,一般人亦不因之
感到羞恥或不自在,故脖子相較於「胸部、臀部」此等經常
引起他人性遐想或慾念,而為社會通念上認為不予遮蔽有礙
觀瞻或引人羞恥之身體部位,顯然非屬「隱私部位」,顯然
不當擴張解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隱私部位」,詎原審
法院亦疏未注意被告之精神狀況,並進行必要之調查,即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已有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7項應用辯護人而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逕行審判
之當然違法,懇請鈞院酌減和解金額。
㈡被告沒有意圖,當時腦筋一片空白,被告已經有一些疾病。
被告國小肄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沒有工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中,關於兆豐銀行的資料,被
告訴訟代理人還需要回去瞭解一下,而且應該也沒有郵局的
帳戶才對。被告知道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今日出庭,希望原
告原諒,能否以老人年金來談和解。被告實際年齡是88歲
,兒女跟被告溝通也已經很困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他人順
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所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7日下午2時14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某超級市場內,見原告在店內
工作,竟意圖性騷擾,對原告稱如果給他親的話要給原告
100元等語後,隨即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拉住原告之
左手,將之拉向被告之身旁,並以右手撥開原告之頭髮後,
親吻原告之脖子處,原告驚嚇之餘,立刻奔往店內辦公室躲
藏。嗣經該店經理調閱店內監視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之
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6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卷宗及判決認
定在案,被告雖答辯稱欠缺責任能力,並無意圖,當時腦筋
一片空白,已經有一些疾病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疑似精神病」、「心律不整、心臟衰竭」、「
1.慢性缺血性心臟病2.攝護腺肥大3.過敏性鼻炎」、「濕疹
皮膚炎、疑慢性蕁麻疹、脂漏性角化症」、「慢性缺血性心
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攝護腺肥大」等,均無從
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之情形,被告上開答辯,仍
屬乏據,未能採信。另被告答辯稱被告親吻原告之脖子處,
非屬隱私部位等語,惟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特殊情誼,是被
告拉住原告左手拉向被告身旁,以右手撥開原告之頭髮後親
吻原告脖子等行為,實已違反原告之意願,並損害原告人格
尊嚴,使原告感受冒犯之情境,應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所稱
性騷擾之要件,此等行為確實已不法侵犯原告之身體,所以
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從而,依據前
揭法條,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
防治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前述行為,已致原告
身心造成傷害,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
,月收入約在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係國小肄業
,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已分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騷擾原告之方法,因此致
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未能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合於上開規
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
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㈥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