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巫炳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許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19
號所示「發票日民國104年1月6日、到期日民國104年7月30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其主張略以:依票據法第10條、第14條等規定及參
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1862號
判決意旨,反面解釋若執票人以惡意取得票據,則發票人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要無疑義。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兩造
是直接前後手的關係,且無任何金錢往來而欠缺原因關係,
故身為發票人之原告,自得以與居於執票人地位之被告間所
存在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而今雙方間欠缺原因關係已如前
述,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享有系爭本票權利,為此,原
告未免因損及財產權益,為維護權益乃循依法律提起此一訴
訟。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確實有向被告借錢,但對被告所
主張的債權金額,原告有意見,因為該金額一直沒有經過雙
方會算,被告應提出明細佐證。從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
102號)的筆錄當中,可以證明確實有借錢的事實,但對於
積欠的金額還需要雙方會算,而且雙方也沒有約定利息的事
實,目前就是被告單方面自行認定利息而做計算。原告否認
雙方有約定利率,積欠的金額,再請原告核計。被告所提出
被證4的本票應該是原告所簽發,是否係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1,138萬元債務而簽發,金額需要再確認。依據被告所主張
102年1月30日到103年3月26日,這中間的部分,原告也有清
償部分金額,明細要再整理,會再行提出原告有清償的時間
區間表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緣原告與其妻 莊瓊姿 共同經營種雞養殖及雛雞銷售事業,因
與被告同業而互識。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
原告經常以事業虧錢需要周轉、兒子要娶媳婦、要買貨車、
要幫兒子買房子等理由陸續向被告借錢,並指示被告將款項
分別匯至訴外人莊瓊姿之帳戶內(即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茲將原告借款金額與被告匯
款日期、金額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有匯款單為證。原告共計
向被告借款1138萬元,因其中1104萬元尚未清償,原告遂於
103年間開立其妻莊瓊姿之支票2張供擔保,面額分別為180
萬元(支票票號:CUA0000000)、924萬元(支票號碼:CUA
0000000),被告於103年6月5日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銀行退
票無法兌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遂向原告催
討請求還款,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不願還款。被告遂於104
年1月6日19時許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並同意讓原
告分期攤還,於是原告當開立本票14張,其中13張面額各為
60萬元,1張面額為324萬元,共計1,104萬元,此有本票為
證。
㈡嗣後被告聽取律師建議,而對訴外人莊瓊姿先提出民事清償
債務訴訟(即另案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後因律師
建議,而撤回訴訟。然在此訴訟過程中,因訴外人莊瓊姿否
認債務為其所欠下,並表明所有債務為其先生即本案原告所
借,於是在另案於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本案
原告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原告在該庭上自承向被告借款
1,104萬元且均未清償,茲引用另案筆錄內容如下:「(102
年1月30日到103年3月26日之間),被告〈莊瓊姿〉有無陸
續向原告〈即許文彬〉借款共11,380,000元?)有。開給原
告的支票都是我開的,是我向原告借錢,而不是被告莊瓊姿
借的。(為何錢都匯到莊瓊姿的戶頭?)因為我都用莊瓊姿
的支票去向原告借款。」、「(所有借貸的款項11,380,000
元是否已經清償?目前尚欠多少未清償?)全部都還沒有清
償。(剛稱都還沒有清償,是否有經過結算?)11,380,000
元是本金加上利息,在102年1月陸續開附表所示的本票。原
告是叫我開本票給他。(目前是否尚積欠11,040,000元尚未
清償?)是的。」、「(103年6月5日是否有開一張面額為
180萬元的支票及一張金額924萬元的支票給原告?)有。支
票是我開的。(當時為何要開這兩張支票給原告?)因為本
來就常常與原告借錢週轉,我所開的支票,裡面有包含本金
及利息,都是未清償的。」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綜
上,足證本件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開立14張
本票供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1,104萬元部分,迄今尚未清
償。
㈢後被告因原告開立之上開14張本票中,其中一紙(即系爭本
票)先行屆至清償期,而向原告提示,卻未獲付款,遂聲請
鈞院准許本票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019號),業經鈞院
於104年9月30日裁定准許在案。未料原告竟然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原告有錢
請律師逃避債務,浪費司法資源,卻不願返還被告任何一毛
錢,心態可議,不足取也。末查,本件系爭本票原告既不爭
執由其所簽發,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
意旨,執票人即被告自毋庸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票據原因關
係為何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欲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㈣當時主張的1,138萬元是含利息,本金是1104萬元,因為從
欠錢之後,原告從來沒有繳過利息,當時利息是以年利率
14%去計算,是按照訴外人莊瓊姿開票的日期去算。系爭本
票及被證4的本票都是本金,為擔保此債務而簽發。原告所
稱清償部分是在此之前的債務,此從訴外人莊瓊姿開立的支
票可以看出發票日是103年6月5日,原告是還在這之前的款
項,而不是清償此債務,原告如果有償還的話,支票就會兌
現,但是因為跳票,所以表示沒有還。當初在換本票的時候
,被告有錄音,錄音內容可以證明原告有承認債務,所以原
告才會簽14張本票來擔保莊瓊姿的這2張支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19號所示如附表
一之本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1019號卷宗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之間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答辯如前所述等語。經查:被告答辯稱原告
陸續向被告借錢,並指示被告將款項分別匯至訴外人莊瓊姿
之帳戶內,原告共計向被告借款1138萬元,因其中1104萬元
尚未清償,原告遂於103年間開立其妻莊瓊姿之支票2張供擔
保,面額分別為180萬元、924萬元,被告於103年6月5日提
示上開支票因退票無法兌現,於104年1月6日19時許至原告
家中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並同意讓原告分期攤還,原告當開
立本票14張,其中13張面額各為60萬元,1張面額為324萬元
,共計110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本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又主張否認雙方有約
定利率,積欠的金額,再請原告核計,102年1月30日到103
年3月26日,原告也有清償部分金額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
執,而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清償事件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即證述略謂:「(問:102年1月30日到
103年3月26日之間,被告〈即指該案被告莊瓊姿〉有無陸續
向原告〈即指該案原告許文彬〉借款共11,380,000元?)有
。開給原告的支票都是我開的,是我向原告借錢,而不是被
告莊瓊姿借的。(問:為何錢都匯到莊瓊姿的戶頭?)因為
我都用莊瓊姿的支票去向原告借款。……(問:所借貸的款
項11,380,000元是否已經清償?目前尚欠多少未清償?)全
部都還沒有清償。(問:剛稱都還沒有清償,是否有經過結
算?)11,380,000元是本金加上利息,在102年1月陸續開附
表所示的本票。原告是叫我開本票給他。(問:目前是否尚
積欠11,040,000元尚未清償?)是的。(問:對於原告主張
結算後的金額為11,040,000元,有何意見?)期間有陸陸續
續還款,最後與原告結算的金額11,040,000元,並有開兩張
本票給原告,所以目前總共尚欠原告多少錢,我要再結算。
(問:103年6月5日是否有開一張面額為180萬元的支票及一
張金額924萬元的支票給原告?……)有。支票是我開的。
(問:當時為何要開這兩張支票給原告?)因為本來就常常
與原告借錢週轉,我所開的支票,裡面有包含本金及利息,
都是未清償的。」等語,足徵系爭本票所擔保的被告借予原
告之借款債權11,040,000元,仍確實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信為真實。此
外,原告並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有何清償
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未能採取。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19
號所示發票日104年1月6日、到期日104年7月30日、面額
600,000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支票號碼│
├──┼───────┼───────┼───────┼─────┤
│001│104年1月6日│600,000元│104年7月30日│TSNO780678│
└──┴───────┴───────┴───────┴─────┘
附表二:被告匯款明細
┌───┬─────┬───────┬──────────┬────┐
│匯款人│日期│金額(新台幣)│解款行│收款人│
├───┼─────┼───────┼──────────┼────┤
│許文彬│102.1.30│73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莊瓊姿│
│├─────┼───────┤││
││102.5.16│800,000元│││
│├─────┼───────┤││
││102.9.2│700,000元│││
│├─────┼───────┤││
││102.9.26│320,000元│││
│├─────┼───────┤││
││102.10.11│130,000元│││
│├─────┼───────┤││
││102.10.25│780,000元│││
│├─────┼───────┤││
││102.10.31│600,000元│││
│├─────┼───────┤││
││102.12.31│1,000,000元│││
│├─────┼───────┤││
││103.1.27│850,000元│││
│├─────┼───────┤││
││103.2.5│1,430,000元│││
│├─────┼───────┤││
││103.3.17│2,240,000元│││
│├─────┼───────┤││
││103.3.26│1,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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