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454號
原   告  郭秉璁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被   告  沈銘聰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與訴外人 王燕薇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按列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5763號),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與訴外人王燕薇於民國101年8月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擬向被告借貸,原告並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與
王燕薇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惟被告迄今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
告,故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與到期日。詎被告
竟虛偽填載發票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
既未記載發票日,自屬無效票據;又被告未給付任何借款予
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是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再者,偽造後
之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而被告所虛
偽填載之發票日為101年8月9日,則系爭本票於104年8月8日
時效亦已完成,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與原告之母王燕薇自100年起陸續向被告
借款,被告並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借款,累計金額達數千
萬元,嗣因原告與王燕薇尚餘約1,000萬元無力清償,遂與
被告於101年8月間達成協議,由被告收取系爭房屋2年之
租金,總額以422萬元計算,以抵償原告與王燕薇尚積欠被
告之全部借款債務,原告並於101年8月9日與王燕薇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其發票日係由原告或王燕薇所蓋印,並
非由被告偽造;原告另於101年8月10日以系爭房屋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即為
本件借款事實存在之證明。又系爭本票縱屬有效,然未載到
期日,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
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
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1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
告否認被告已依約交付借款,被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擔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交付,無非以原告自行簽發系
爭本票,並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為其主要論
據。然查,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
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時,即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本難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推認特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
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當非囿於金錢借貸
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仍不足以證
明其原因事實。從而,被告未就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提
出相關證明,徒以兩造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簽發系爭本票
之舉作為借款債權存在之憑據,自難採認。
㈢至被告聲請本院函查伊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於
100年、101年間共218筆轉帳、匯款交易資料(後減縮為100
年1月19日至101年8月8日共135筆轉帳、匯款交易資料),
用以證明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然被告除未釋明上開數百筆
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金流關係與本件借款有何關聯,復衡諸
被告陳稱:這218筆較大的匯款紀錄就是要證明伊有匯款給
原告、原告的母親、原告父親的公司、原告的公司,但這些
公司都倒了;伊要求(原告)設定500萬,伊就把他開給伊
的兩三千萬元的支票還給他,這兩三千萬元的借款與本件42
2萬元借款沒有關聯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
及背面),足見被告匯款對象多端,且兩造間恐另有高達2
、3千萬之金錢往來關係,則被告縱有上開匯款事實,亦難
指涉為本件422萬元之借款,被告前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自難准許。
㈣末以,被告檢附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向本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案列104年度司拍字第339號,下稱
系爭拍賣裁定),嗣經本院以「相對人(即被告)迄今未能
再有所舉證或說明,自應認相對人始終僅以系爭本票作為借
款債權存在之證據」、「自難憑性質上為無因證券之系爭本
票而從形式上認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即原告)有借款債權
存在」等情為由,而以105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廢棄系爭
拍賣裁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案卷核
閱無訛而堪認定,足徵被告除提出系爭本票外,於前開案件
迄至本案審結均無法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一節提出任何形式
上、直接或間接之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並未交付,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一情,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
合計42,778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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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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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422萬元│未載│125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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