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5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柳順唐
被   告  吳昇融銳帝渥 個人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簽立藝人演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聘請被告所屬演員 馬龍 ,為業主進行拍攝業主Lago
on家具公司即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Lagoon家具
公司)內部企業短片之廣告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演出日
期為民國106年1月11日、12日共計2日,原告同意支付被
告演出報酬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約定被告(所屬演
員)不得無故不來、遲到、早退或傷害廠商關係言論和行為
。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時,原告有權以書面要求終止系
爭合約。原告若因而受損害時,被告須賠償原告100萬元,
並承擔所有相關之法律責任。被告(所屬演員)只完成一半
之工作合約,未按照系爭合約之工作天數履行合約內容,爰
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合約規定給付一半之違
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被告所屬演員馬龍僅於106年1月11日
抵達拍片現場拍攝1日等情不爭執。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
之目的係為完成拍攝系爭影片,被告方均已執行並完成合約
內容及影片作品,且系爭影片亦已於Lagoon家具官方網站上
架播載中,系爭影片全長3分50秒,其中自第3分20秒至3
分45秒部分即為被告所屬演員馬龍之演出畫面,馬龍已於10
6年1月11日一天拍攝完成系爭廣告影片內容,並由原告與
製片公司數點創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數點製片公司)
達成協商,原告亦同意系爭合約內容變更為一天拍攝完成,
故被告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定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53條、
第528條、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聘請被告所屬演員馬
龍為業主Lagoon家具公司內部企業拍攝系爭影片,約定演出
日期為106年1月11日、12日共計2日,演出報酬為14,000
元,倘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時,原告有權以書面要求終
止系爭合約;原告若因而受損害時,被告須賠償原告100萬
元,並承擔所有相關之法律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
約1紙,及數點製片公司之數點創意拍攝通告3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5頁、第34頁至第36頁),且被告對於兩造簽訂系
爭合約及系爭合約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惟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完成系爭合約,藝人馬龍僅於106年
1月11日抵達拍片現場,依約還有另一天份量沒有拍攝完畢
,故被告應依約賠償一半之違約金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性質,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委任契約本質上係
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度之專屬性,足認系
爭合約係以由被告所屬演員「馬龍」出面擔綱,為業主Lago
on家具公司拍攝完成系爭影片為必要之點,有系爭合約「演
出活動」項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擬聘請乙
方(即被告;下同)拍攝廣告影片Lagoon家具內部企業短片
,演員:馬龍演出」(見本院卷第5頁)為憑,故系爭合約
之必要之點為:原告給付約定報酬予被告,由被告指派特定
演員「馬龍」,為Lagoon家具內部企業於2日內完成拍攝短
片。至於兩造約定「演出日期」,依系爭合約「演出活動」
項第2條約定為106年1月11日、12日共計兩日,並括弧註
記:「如因氣候因素調整拍攝順序,甲方會提前通知並配合
乙方提供時間,乙方亦同意全力協調演員時間以配合甲方拍
攝所需時段」(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系爭影片之原訂拍
攝時間,仍得視實際情況之需要有所調整、變更,惟上開時
間之調整係為配合完成系爭影片之拍攝,故表定演出日期並
非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即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給付內容或
必要之點。被告於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稱:「我們已
經將影片拍攝完成交給業主Lagoon家具公司即達達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廣告影片已經在達達公司的官網上架播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原告於同日陳稱:「
對於被告前開主張所拍攝之系爭廣告影片已交給Lagoon家具
公司,並已經Lagoon家具公司上架放在官網上供大眾點閱這
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若馬龍於106
年1月11日之拍攝內容給付部分,不符合原告委任被告處理
事務之本旨,則業主Lagoon家具公司無法將系爭影片上架放
在官網上供大眾點閱。兩造對於業主Lagoon家具公司已將系
爭影片上架放在官網上供大眾點閱等情均不爭執,顯認被告
受任處理之事務,已符合系爭合約債之本旨,是馬龍基於一
身專屬特性,已於106年1月11日一天拍攝完成系爭廣告影
片內容,並經原告與數點製片公司同意於一天拍攝完成系爭
影片,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足堪認定。又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提出系爭影片尚未依約拍攝完成,及
馬龍演出、拍攝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被告業已造成原告損害
,暨合約所示特定演出日期106年1月11日、12日為系爭合
約之必要之點,而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可
供調查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
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之
心證。從而,原告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請求被告依約賠償違約金50萬元,即非有據,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系爭合約
「違約與終止」項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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