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立足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承
被 告 黃青春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9日至原告公司
消費時,因被鎖在2樓廁所,在情急之下往外遂推撞原告所
有之廁所隔間玻璃門(下稱系爭玻璃門),致系爭玻璃門產
生裂損;而原告將廁所封鎖並張貼故障告示後,即無人再進
入,經過約莫1小時後,系爭玻璃門便全部碎裂,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更換系爭玻璃門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10,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受困於廁所內,適訴外人宋蘇
容即原告公司老闆娘見狀,即指示被告將系爭玻璃門往外推
開,被告依 宋蘇容 指示將系爭玻璃門往外推出隙縫並自該處
鑽出,斯時系爭玻璃門並未損壞,被告並在店內按摩2小時
才離開,按摩期間原告亦未反映系爭玻璃門有破裂之狀況,
且進出該場所之人甚多,如何能確定系爭玻璃門損壞係被告
造成。縱認系爭玻璃門確有破裂,然被告係依原告老闆娘指
示之方法推門鑽出來,原告就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質之證人宋蘇容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原告店家的老闆娘,因為早班
清潔人員找不到人,伊就自己去廁所擦玻璃,剛好去擦玻璃
時看過被告在廁所裡面說她出不來,伊想去幫她,當時幫被
告按摩的22號師傅也跑進來,被告心急之下就把門往外推,
但門應該是要往內拉,被告把門往外推後就硬擠出來,門當
下就裂了;師傅說門已經裂了,所以伊等怕有危險,還把女
廁所封鎖,之後伊進去看,究發現門碎裂掉在地上,才叫警
察的;因為門是強化玻璃,它是被告離開後慢慢掉下來,系
爭玻璃門是在被告按摩期間碎裂在地上,所以被告按完後,
伊等沒有讓被告離開,有報警,警察還帶被告上去看玻璃門
碎裂的情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並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原告
主張系爭玻璃門遭被告推撞而裂損後,即將廁所封鎖,至系
爭玻璃門完全破裂前均無他人使用等情非虛;復參以被告自
承:當時門往裡面拉不出來,證人就叫伊往外推,伊按照證
人的方法往外推門,伊就縮一下肚子鑽出去,伊按完後櫃台
小姐跟伊說玻璃門被伊弄壞,渠等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背面),可見系爭玻璃門確有遭被告以反方向開啟並施
以外力,原告亦有在系爭玻璃門碎裂後、被告離開前表明上
情,堪認系爭玻璃門確係因被告往外拉開並從中鑽出之過失
行為而碎裂損壞。又原告就系爭玻璃門所受損害,業已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更換系爭玻璃門所支出之費用
10,5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之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及意定代
理人;所謂使用人則係指為被害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
助被害人之人均屬之。被告辯稱:宋蘇容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是店家的老闆娘,伊係照宋蘇容之指示才推門出去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等情,業經證人宋蘇容
所陳:伊是原告店家的老闆娘,伊是好意,伊有說妳試試看
這邊能不能先出來,被告一急就往外衝,如果沒有撞門,門
也不會碎,那個縫沒有很大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第30頁),堪認為實。從而,證人宋蘇容於被告行為當時
確為輔助原告店家之使用人,其就系爭玻璃門使用之風險亦
有相當控制、支配之能力,被告依其指示而對系爭玻璃門施
以不當外力,原告之使用人宋蘇容就此亦與有原因力,依法
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
證,認兩造應承受過失程度各為二分之一,被告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減為5,250元(計算式:10,500元×1/2=5,250元)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