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當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酒後駕車,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又依蔡中志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乙文(見警光雜誌第五三八期第五十六頁),從我國男性五十六人,女性二十八人,自二十歲至六十一歲,所作有關酒精濃度與代謝率的研究,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021MG/L/HR,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11.448+或-4.738MG/DL/HR」,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零時許飲酒至同日約二時許止,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四時四十六分,有警卷所存之酒精測試報告乙紙可證,是其距離其肇事時間約近三個鐘頭,則以上開人體每小時飲酒呼氣酒精平均代謝率0.五二MG/L計算,則人體每十分鐘飲酒呼氣酒精平均代謝率約0.00八七MG/L,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三毫克,換算其駕車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六四八毫克【(0.00八七MG/L×4)+0.五三MG/L】」。顯見被告於駕車肇事當時,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發生車禍,並致人受傷〈未據告訴〉,已然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