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抽頭金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及扣案之麻將牌貳副、搬風球貳顆、骰子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⑴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⑵被告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七分許止,每此提供之時間約自下午一時多起至晚上十時多結束,連續多次為本件之供給賭博場所(即高雄市○○區○○路○○號旁鐵皮屋之房間內)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⑶警方於查獲當日扣得賭資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一百元及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麻將牌二副、搬風球二顆、骰子六顆,惟並未查扣被告營利所得之抽頭金二千四百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竟不思此為,反以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不法行徑,從中抽頭而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且抽頭迄今已得利約五十萬元,每日約可抽頭四、五千元,復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於警詢中已能坦承犯行,且衡以扣案之賭具數量非多,案發當日參與賭博之桌數亦僅有二桌,足見被告經營本件賭場之規模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牌二副、搬風球二顆、骰子六顆,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案發當日之抽頭金二千四百元雖未扣案(此觀諸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聲請意旨認此抽頭金業已扣案,容有誤解),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本件另扣案之賭資三萬四千一百元,因被告並非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條第二項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賭資中僅有五千八百元為被告所有,其餘之一千六百元為賭客 陳俐璉 所有,一萬九千三百元為賭客 林水美 所有,一千八百元為賭客 潘永鳳 所有,四百元為賭客 蔡武松 所有,三千二百元為賭客 陳憲宗 所有,二千元為賭客 鐘坤輝 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且上開賭資三萬四千一百元亦非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其犯罪所得之物僅係所謂之抽頭金),自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賭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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