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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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累犯部分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更正:㈠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上旬之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住處廁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燻烤,吸食霧化氣體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屬列管毒品行方不明人口,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口,為警查獲,嗣採尿送驗後,得知上情。㈡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號函謂:【①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
ONOFDRUGS乙書第三四九、三五○頁,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七六三、七六四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②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可知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依卷內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成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本件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聲請人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前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起訴外,再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期滿而釋放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甚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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