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五二號機車,沿高雄市○○區○○○○道之松義街彎道,由南往北轉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貿然駛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沿高雄市○○區○○○○道之松義街彎道,由東往西轉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處所,甲○○因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撞及丙○○所駕駛之前揭機車,致丙○○、乙○○○因而人、車倒地,使丙○○受有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乙○○○受有右踝關節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員警 林昆明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附卷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參,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對向車道,致與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聲請人雖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之過失,惟按該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該規則第九十條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既有違反該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過失,自無另論其有違反該規則第九十條規定之過失之必要,併此敘明。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踝關節骨折之傷害,亦有聖和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員警林昆明供承肇事犯罪,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警員林昆明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徒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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