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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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被告啟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陸仟零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啟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安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三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嗣經原告同意清償期延展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視為到期時為百分之六點四五),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啟安公司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壹仟捌佰玖拾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而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增補借據二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乙份及基本放款利率表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不爭執伊等確有向原告借款及擔任保證人,惟自九十三年四月份始未依約繳納利息,與原告往來已有八、九年之久,目前也有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原告,原告銀行也已經假扣押造成我無法週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啟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安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三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嗣經原告同意清償期延展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視為到期時為百分之六點四五),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啟安公司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壹仟捌佰玖拾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不爭執伊等確有向原告借款及擔任保證人,惟自九十三年四月份始未依約繳納利息,與原告往來已有八、九年之久,目前也有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原告,原告銀行也已經假扣押造成我無法週轉,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已有另筆借款之不動產抵押與原告且原告亦已假扣押造成我資金無法週轉云云置辯,然此為日後清償與否之問題,非能憑此即減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