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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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法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賣場十全店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中竊取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財物時,尚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前往行竊),得手後分別遭家樂福賣場的職員查獲,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尖嘴鉗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國龍 、 林資翔 、 陳三龍 、乙○○、 李漢宗 、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經證人甲○○、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照片九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以逞私慾,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尖嘴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即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之竊盜行為,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三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一一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法竊取如表所示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賣場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然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係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後所犯,已距本案最後一次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六)之時間(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達約六個月以上之久,尚難認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而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一併審理,退回檢察官另為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