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第一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固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該條文就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關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及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三種。其中再犯之情形,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一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不再視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異其處理程序。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按指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始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之規定,對於檢察官之提起公訴設有法定之訴追條件。經比較二者,自以修正前該條例規定,對於刑罰權發動所作限制,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一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如於舊法時期再犯毒品案件,且新法於「施行後」方繫屬,則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檢察官仍須依修正前該條例規定將行為人,移送觀察勒戒後,如認行為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時,始得依法訴追,否則即屬案件之起訴違背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三段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屏東縣高樹鄉共榮巷二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固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而堪認屬實。然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第一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經警方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顯見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方繫屬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規定須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得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追訴處罰,較有利於被告。茲查被告於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迄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故尚不具備修正前毒品條例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於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下,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定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乙心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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