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告乙○○原名蘇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澎湖相識,進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主管機關告知被告因前曾偷渡來台,在二至五年間均不能核准被告前來台灣地區,原告雖曾嘗試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然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與原告相處不睦,遂希望能與被告在台灣共同生活,惟兩造婚後分居日久,屢因被告未能來台一事而生爭執,分居期間原告因車禍受傷,被告亦不加聞問,兩造婚姻顯係有名無實,而無維繫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卷第十五、五六頁),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十八頁、第二三至二六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之相關資料,查悉被告於兩造婚後確無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而就被告入台旅行證核發部分,則因被告前於九十年三月間有擅自出入台灣地區澎湖縣之行為,已涉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不予許可其入境台灣之申請,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至五年,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二四五0二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三二至三八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未經許可入境台灣地區,致其屢次為被告申辦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均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在未來二至五年間被告均無法來台與其共同生活乙節屬實。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一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被告隱瞞其曾非法入境台灣之情事與原告結婚,致被告受限於法令規定,在未來二至五年間將無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復未能協助原告於大陸地區定居,原告則因無法與被告之子女和睦相處,而欠缺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分居迄今三年,情感漸疏,幾無聯繫,其間已無相互關懷之情,自難達成建立圓滿家庭之婚姻目的,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勢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事由之肇致應由兩造同負其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李麗珠~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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