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七號),經訊問被告後,為有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又於九十二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六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處有徒刑八月確定。詎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一四四號住處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一四四號前查獲,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與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六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且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危害尚非鉅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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