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乙次。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⑴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憑;⑵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⑶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GC/MS方法複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曾在警方採尿時點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檢察署之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檢察署之毒品案件,即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始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收文章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一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即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犯麻藥前科,素行非佳,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於短期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