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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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 陳榮圳 (另經本院通緝中)及綽號「 瑞仔 」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與誣告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先由甲○○與「瑞仔」兩人共同前往高雄縣○○鄉○○○路○號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甲○○名義向該公司業務員 邱曜慶 購買自小客車一部(2002年份之三菱廠牌1997CC,引擎號碼為4G63R061783,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元),並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辦理汽車貸款,復於翌日(同年月十五日)申辦領得車牌後,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陳榮圳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該車輛搭載 鄭榮哲 ,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三三一之一號昱億汽車商行,以十二萬元價格將該車輛售予不知情之 羅德時 ,並將車牌卸下取回。甲○○明知該車輛並未失竊,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向該管承辦員警謊稱該車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三時四十分在高雄市○○路○○○號空地失竊,請求公務員調查車輛失竊情節,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甲○○以此方式取得車輛失竊失竊證明單之後,隨即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失竊保險金,致使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失竊保險金四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檢察官誤載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匯予甲○○所指定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羅德時駕駛該上開汽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坦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羅德時、 張育祥 、邱曜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二張、贓物認領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在卷可證。
三、被告甲○○向警察機關謊報汽車失竊,再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費,其所請領之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之保險金並指定匯款予台新銀行苓雅分行,用以清償被告甲○○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被告甲○○、陳榮圳及綽號「瑞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因受友人「瑞仔」等之請託而觸犯刑章,犯罪情節較輕,並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永祺 供陳甚明,並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由其犯後態度觀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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