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張家瑋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後,本院一○五年度
司執字第七九二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79285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取得本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8738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強
制執行,上開案件查封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惟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
1259號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928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
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
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聲請人有以相對人
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度司執
字第79285號執行卷宗及105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卷宗查明
屬實。而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永固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執行
處於105年10月20日以桃院豪夏105年度司執字第79285號
執行命令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
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
之損害,故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依法有
據。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而相對人既持本票裁定作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28條
第3項,應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
損失之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6,268元,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
之計算依據,復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僅得上訴至第
二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
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
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計算即約11,928元(計算式:66,268元6%3年=
11,928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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