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男二
甲○○庚○○男三右三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子○○所有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甲○○、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子○○所有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中因缺錢花用,在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時間獨自攜帶西瓜刀一把、頭戴安全帽前往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便利商店,以西瓜刀接近並喝令店員癸○○、乙○○交出財物,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得手財物;又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夥同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騎乘子○○母親所有之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便利商店,由甲○○在便利商店外把風以防止犯行畢露,由子○○持西瓜刀一把、頭戴安全帽進入便利商店,以西瓜刀接近店員身體之方式喝令店員丁○○、丙○○、辛○○打開收銀機交出財物及搜刮店內商品,其中附表編號二、四部分,甲○○進入店內接應拿取子○○得手之財物,附表編號四中甲○○並持子○○所有之美工刀一把進入店內,均使店員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財物;子○○復與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謀議出外強盜財物,並先由子○○準備工具,同日凌晨三時許,由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庚○○前往桃園縣○○鎮○○○路○段○○○號速邁樂加油站加油時,由子○○下車加油,庚○○則趁機持上開子○○所有之美工刀一把抵住加油站員工 曾啟武 腰間,曾啟武旋即跳開,庚○○見狀立刻騎乘機車搭載子○○逃逸因而未遂,二人隨後前往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便利商店,換由子○○下車進入店內、庚○○在店外把風之分工方式,子○○即持該美工刀及頭戴安全帽進入便利商店內,以該美工刀分別壓制店員己○○、壬○○,並喝令店員己○○、壬○○打開收銀機交出財物及搜刮店內商品,使店員均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財物。嗣子○○、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二樓住處、庚○○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老溪坑橋下為警查獲,並為警於上開住處扣得上衣四件、長褲一件、安全帽一頂、儲值卡、國際電話卡各一張,子○○再帶同警方取得藏放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犯行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就同案被告甲○○共犯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行、同案被告庚○○共犯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予以否認;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與被告子○○共犯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固坦承於上開加油站持刀強盜未遂一節,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經查:㈠被告子○○獨自犯附表編號
一、五及被告子○○、庚○○共同強盜速邁樂加油站未遂之行為,業據被告子○○、庚○○供陳不諱,核與證人癸○○、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子○○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持西瓜刀一把使其不能抗拒而交出財物等語(偵卷第三六頁、第四八頁以下)、證人曾啟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子○○與庚○○騎一台重型機車來加油,被告庚○○持刀抵住伊腰部,被告子○○坐在機車接應,伊看見刀子後就馬上跑進加油站的辦公室,被告二人就騎機車逃逸等語(偵卷第一五二頁以下)相符。㈡而被告子○○與被告甲○○共犯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行,被告子○○坦承持西瓜刀進入店內強盜財物一節,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這三件均有在便利商店外面把風,其中編號二、四有進去幫被告子○○提袋子,編號四被告子○○並有交付短刀一把給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係一男一女進入超商,男子並持西瓜刀進入使其無法抗拒而交出財物等語(偵卷第三九頁以下)、證人丙○○於本院結稱:當天一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歹徒持西瓜刀進入店內命打開收銀機,惟收銀機裡面只有零錢,歹徒沒有拿零錢但將櫃檯上之遊戲卡拿走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十四頁)及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子○○持西瓜刀進入,一女子持短刀進入超商,因為害怕 任由渠 等取走財物等語(偵查卷第一五四頁以下)大致相符,被告甲○○既能清楚描述犯案情節,又與證人所述相合,被告子○○所稱被告甲○○並無參與犯行之情顯為事後維護之詞而不予採信。㈢至被告子○○與被告庚○○共犯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西瓜刀進入超商強盜財物,但被告子○○、庚○○則否認庚○○參與此二件犯行,而證人壬○○於偵查、警詢中雖證稱:被告子○○一人持刀進入超商並抓住伊,喝令把收銀機現金交出,臨走前還拿走香煙,不知道被告子○○所騎之機車上有幾人等語(偵卷第五一頁以下、第一四○頁),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中證稱:當時歹徒一人戴全罩式安全帽進入店內持短刀押住伊的脖子或腰部,叫伊把收銀機打開,又拿走遊戲卡,另一人在外面騎摩托車接應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且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多次提及被告庚○○參予此二件犯行及分工過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一二四頁以下),被告庚○○於警詢中亦自承在超商外面把風等候,由子○○進入行搶之情(偵卷第二九頁),且被告子○○於偵查中稱行搶前刀子是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當天是拿一把水果刀不是西瓜刀等語(偵卷第一二四頁),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時離開加油站後是由伊騎機車載子○○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依上述水果刀所放置之位置,被告子○○進入超商前必先至機車腳踏板上拿取,顯見被告庚○○對於被告子○○進入超商行搶一事知之甚詳,實難諉為不知;另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所犯八件均持西瓜刀犯案,另外一把美工刀是被告甲○○所持那把,除此之外沒有攜帶其他刀械等語,惟被告子○○既於偵查中詳述與被告庚○○犯案當天持水果刀前往,而非西瓜刀之情已如前述,與上開證人壬○○、己○○指認扣案之西瓜刀並非當日被告子○○所持之刀械一節相符,參酌被告子○○上開供稱:此外並無攜帶其他刀械等語,及本案除西瓜刀一把外並未扣得其他刀械,足認被告子○○與庚○○三件犯行所持刀械與被告甲○○所持之美工刀均為同一把刀械。㈣此外復有被告子○○犯案持用之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扣案足參與犯罪地點照片四十一張在卷可按,扣案西瓜刀一把刀柄長十二公分、刀刃長二十七點五公分、寬四公分、刀刃為不鏽鋼材質、刀鋒銳利,亦經本院勘驗詳實(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美工刀一把雖未扣案,惟被告甲○○稱刀刃長約六公分(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又足使證人己○○、壬○○等人心生恐懼無法抵抗,足認扣案之西瓜刀與未扣案之美工刀各一把均為凶器無訛,是被告三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七犯行、被告庚○○所為附表編號六、七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凶器而犯強盜罪,而被告子○○、庚○○所犯加油站強盜部分,則已著手施強暴行為,惟尚未使他人交付財物,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凶器而犯強盜罪未遂;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凶器而犯強盜罪。被告子○○分別與被告庚○○、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三人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三人先後多次攜帶凶器而犯強盜罪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凶器而犯強盜罪一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另涉犯竊盜機車部分,雖以被告子○○於警、偵中坦承不諱,及共同被告甲○○、庚○○於警、偵之供述為據,惟此部分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改稱係騎乘被告子○○家中之重型機車犯案,並非竊取,且被告子○○並稱係怕母親之機車遭到扣押才於警、偵中供稱犯案之機車係偷來的等語,被告子○○所稱並非不合常情,且竊取機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詳,自難認定被告子○○確實犯有竊盜機車之罪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因缺錢花用而不思正途之犯罪動機、平日素行、犯案之情狀、所犯件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子○○、甲○○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庚○○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子○○所有,而供本件被告三人犯罪之用,經被告子○○供陳明確,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安全帽及未予扣案之機車,雖與本件犯行相關,惟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亦經被告子○○供述在案,自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財物(金錢為新臺幣│││││││)│├──┼─────┼─────────┼───┼───┼─────────┤│一│九十三年五│桃園縣○○鎮○○街│癸○○│子○○│手機及一萬四千元│││月十七日四│七號OK便利商店││││││時許│││││││││││││││││││├──┼─────┼─────────┼───┼───┼─────────┤│二│九十三年五│桃園縣○○鎮○○路│丁○○│子○○│二千五百九十七元、│││月二十七日│二號 萊爾富 超商││甲○○│煙四包、電信補充卡│││二時二十五││││十六張、門號卡四張│││分許│││││││││││││││││││││││││││││││││├──┼─────┼─────────┼───┼───┼─────────┤│三│九十三年六│桃園縣○○鎮○○路│丙○○│子○○│遊戲卡約二百餘張│││月一日四時│一段三六八號萊爾富││甲○○││││許│超商│││││││││││││││││││││││││├──┼─────┼─────────┼───┼───┼─────────┤│四│九十三年六│桃園縣○○鄉○○路│辛○○│子○○│現金二千元、易付卡│││月二日四時│二段三六二號統一超││甲○○│及電話卡共四十四張│││五十分許│商││││││││││││││││││├──┼─────┼─────────┼───┼───┼─────────┤│五│九十三年六│桃園縣○○鎮○○路│乙○○│子○○│現金六千三百七十五│││月十日五時│三一三號全家超商│││元、易付卡十七張、│││許││││點數卡、電話卡、國│││││││際電話卡數目不詳│││││││││││││││├──┼─────┼─────────┼───┼───┼─────────┤│六│九十三年六│新竹縣○○鄉○○路│己○○│子○○│現金一千八百餘元、│││月十六日三│一二二號統一超商││庚○○│遊戲卡四十餘張│││時許│││││││││││││││││││├──┼─────┼─────────┼───┼───┼─────────┤│七│九十三年六│新竹縣○○鄉○○街│壬○○│子○○│現金約二千五百元、│││月十六日三│一七四號統一超商││庚○○│香煙二條│││時三十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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