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上訴人即被告子○○
乙○○庚○○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乙○○、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事實
一、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中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時間獨自攜帶西瓜刀一把、頭戴安全帽前往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便利商店,以西瓜刀接近並喝令店員癸○○、丙○○交出財物,使渠等不能抗拒而得手財物;又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夥同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騎乘子○○母親所有之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便利商店,由乙○○在便利商店外把風以防止犯行畢露,由子○○持西瓜刀一把、頭戴安全帽進入便利商店,以西瓜刀接近店員身體之方式喝令店員戊○○、丁○○、辛○○打開收銀機交出財物及搜刮店內商品,其中附表編號二、四部分,乙○○並進入店內接應拿取子○○得手之財物,附表編號四中乙○○並持子○○所有之美工刀一把進入店內,均使店員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財物;子○○復與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謀議出外強盜財物,並先由子○○準備工具,同日凌晨三時許,由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庚○○前往桃園縣○○鎮○○○路○段○○○號速邁樂加油站加油時,由子○○下車加油,庚○○則趁機持子○○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抵住加油站員工 曾啟武 腰間,曾啟武旋即跳開,庚○○見狀立刻騎乘機車搭載子○○逃逸因而未遂,二人隨後前往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便利商店,換由子○○下車進入店內、庚○○在店外把風之分工方式,子○○即持該水果刀及頭戴安全帽進入便利商店內,以該水果刀分別壓制店員己○○、壬○○,並喝令店員己○○、壬○○打開收銀機交出財物及搜刮店內商品,使店員均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財物。嗣子○○、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二樓住處、庚○○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老溪坑橋下為警查獲,並為警於上開住處扣得上衣四件、長褲一件、安全帽一頂、儲值卡、國際電話卡各一張,子○○再帶同警方取得藏放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及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但一致辯稱:伊二人係主動向警方說明強盜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於上開加油站持刀強盜未遂犯行,但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外面機車上等子○○,不知子○○進去搶東西,直到第二次聽到超商的人喊強盜,才知道子○○行搶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子○○獨自犯附表編號一、五及被告子○○、庚○○共
同強盜速邁樂加油站未遂之行為,業據被告子○○、庚○○供陳不諱,核與證人癸○○、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子○○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時、地持西瓜刀一把使其不能抗拒而交出財物等語(偵卷第三六頁、第四八頁以下)、證人曾啟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子○○與庚○○騎一台重型機車來加油,被告庚○○持刀抵住伊腰部,被告子○○坐在機車接應,伊看見刀子後就馬上跑進加油站的辦公室,被告二人就騎機車逃逸等語(偵卷第一五二頁以下)相符。
㈡被告子○○與被告乙○○共犯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行部分,
被告子○○坦承曾先後持西瓜刀進入店內強盜財物;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這三件均有在便利商店外面把風,其中編號二、四有進去幫被告子○○提袋子,編號四被告子○○並有交付短刀一把給伊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本院仍坦承參與此三件犯行無訛;其二人所述,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係一財物等語(偵卷第三九頁以下)、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當天一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歹徒持西瓜刀進入店內命打開收銀機,惟收銀機裡面只有零錢,歹徒沒有拿零錢但將櫃檯上之遊戲卡拿走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十四頁)及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子○○持西瓜刀進入,一女子持短刀進入超商,因為害怕,即任由渠等取走財物等語(偵查卷第一五四頁以下)相符;,是被告子○○嗣於本院供稱被告乙○○並無參與此三件犯行之情,顯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子○○、乙○○雖辯稱:渠二人係主動向警方說明強
盜的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並請求傳訊承辦警員王豐秋。惟查,證人即當時承辦警員甲○○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當時超商發生強盜案的時候,外面的線民打電話向我們檢舉子○○有轉售預付卡、儲值卡,可能他有涉及超商搶案,我們就佈線要查緝他...」、「我們接獲線報時已經懷疑了,到了現場看到儲值卡就更肯認他涉有重嫌」、「(當時他們怎麼說?)他們都否認,他們都說是他們自己的」「(當時你有沒有認為乙○○也有涉嫌?)有,我們調閱錄
影帶就發現有一男一女」、「(你出發去查訪子○○前就已經看過錄影帶?)人家報案的時候我們就看過監視錄影帶,因為這是重大刑案,所以我們記憶猶新」,是被告子○○、乙○○二人於警局坦承強盜超商之前,警員已經懷疑渠二人涉及超商搶案。同時證人甲○○復結證:「‧‧帶他們去刑事組,兩個一起帶去,當時子○○否認,後來轉向乙○○詢問,乙○○就(僅)坦承說子○○(有)跟她說(他)有去搶超商(未承認自己犯罪),然後我就再去問子○○,子○○才承認說有載乙○○去,‧‧後來我再問乙○○,乙○○才承認她有參加」,「我是帶他們到警局的時候,先問他們兩人案情經過,後來才製作乙○○的筆錄,做完之後才作子○○的筆錄,因為子○○有先講乙○○也有參加幾件,後來我告訴乙○○說我們看超商錄影帶有一男一女,乙○○才承認」、「...我確實是先問他們以後,子○○說乙○○有參加,然後才製作他們兩人的筆錄,先製作乙○○(筆錄)的時候,是我問的時候,才讓她從問題說出來,事實上是之前子○○就已經說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由上證言,警員於製作筆錄前,先與被告等閒聊,於全盤瞭解案情之後才製作筆錄,並不違常情,從而,被告二人是互相先供出對方犯案,並於得悉對方將自己之犯行供出後,才坦承犯案,並非於偵審機關知悉犯罪前即為自首,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㈣至被告子○○與被告庚○○共犯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業
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多次提及被告庚○○知情其進入超商係要強盜而在外把風之分工情形(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一二四頁以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被告庚○○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伊在超商外面把風等候,由子○○進入行搶等情(偵卷第二九頁),並經證人證人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歹徒一人戴全罩式安全帽進入店內持短刀押住伊的脖子或腰部(指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事實),叫伊把收銀機打開,又拿走遊戲卡,另一人在外面騎摩托車接應(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及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子○○一人持刀進入超商並抓住伊(指附表編號七之犯罪事實),喝令把收銀機現金交出,臨走前還拿走香煙各等語屬實(偵卷第五一頁以下、第一四○頁),且被告子○○於偵查中稱行搶前刀子是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當天是拿一把水果刀不是西瓜刀等語(偵卷第一二四頁),被告庚○○亦於原審審理中供陳當時離開加油站後是由伊騎機車載子○○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依上述水果刀所放置之位置,被告子○○進入超商前必先至機車腳踏板上拿取,而衡情一般人於進入超商購物應不會攜帶兇器,顯見被告庚○○對於被告子○○進入超商行搶一事知之甚詳,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子○○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以證人,我後面載庚○○」、「(你有沒有跟他說買什麼?)買飲料」、「(你出來有沒有帶飲料出來?)沒有」、「(你沒有帶飲料出來,庚○○有沒有問什麼?)沒有,他直接問我要去哪裡」、「(你剛說買飲料是原判決哪個事實?)原判決編號第六,原判決編號七我是說要去找朋友」、「(到原判決編號七超商的時候說要找朋友,朋友是在超商工作還是,為何從超商出來就說朋友不在?)(不答)」,證人子○○前開所證,無法自圓其說,且就離開加油站後係由誰騎乘機車,亦與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相符,足見被告庚○○應知情把風而與被告子○○共犯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無訛,被告庚○○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於本院供稱:庚○○不知其要搶此二家超商等語,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㈤另被告子○○雖於原審審理中稱所犯八件均持西瓜刀犯案,
另外一把美工刀是被告乙○○所持那把,除此之外沒有攜帶其他刀械等語,惟被告子○○於偵查中曾稱:「共搶八次,還有一把水果刀,五件是西瓜刀,同一天,先搶楊梅的加油站,再搶湖口超商二間,是拿水果刀,但因為找不到沒有拿出來」、「...曾( 慶銘 )也跟我去過三次,就是拿水果刀的那天,楊梅的加油站和湖口超商二間」、「(水果刀何人準備?)我準備...水果刀是從家裡拿的」、「(你做案工具刀械是否尚有未被警方取獲?)還有一支水果刀尚未取獲...」等語(偵查卷第一二四、一二五、一四八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附表編號六、七以及加油站部分是用差不多三十公分的刀子、刀刃約二十公分,握柄約十公分,我自己用報紙包著,這把刀子是我的,但是已經丟掉了」、於本院審理時稱:「(你去搶原判決編號六、七拿的是美工刀還是水果刀?)水果刀」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與上開證人壬○○、己○○指認扣案之西瓜刀並非當日被告子○○所持之刀械一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參酌被告子○○上開之供稱,足認被告子○○與庚○○共犯三件犯行所持之刀械應係未扣案之另一把水果刀無訛。此外,復有被告子○○犯案持用之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扣案及參與犯罪地點照片四十一張在卷可按,扣案西瓜刀一把刀柄長十二公分、刀刃長二十七點五公分、寬四公分,刀刃為不鏽鋼材質、刀鋒銳利,亦經原審勘驗詳實(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美工刀及水果刀各一把雖均未扣案,惟被告乙○○稱美工刀之刀刃長約六公分(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被告子○○稱該把水果刀長三十公分、刀刃約二十公分,握柄約十公分等情,該等刀械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㈥證人癸○○、丙○○、辛○○、曾啟武、戊○○、丁○○、
壬○○、己○○等人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言,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就各被告而言,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訂有明文。是證人癸○○、丙○○、辛○○、曾啟武、戊○○、丁○○、壬○○、己○○等人於警、偵訊中所證,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既未經被告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該言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又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確有參與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行,另被告庚○○於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亦有參與把風等情,雖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惟其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犯行、被告庚○○所為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而被告子○○、庚○○所犯加油站強盜部分,則已著手實施強暴行為,惟尚未使他人交付財物,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未遂;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被告子○○與被告乙○○間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載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與被告庚○○間就速邁樂加油站及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一罪。
四、原審對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子○○獨自所為附表編號一、五之犯行,原判決就其成立強盜之構成要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漏未說明,即有未洽;㈡又被告子○○與被告庚○○共為速邁樂加油站及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係持水果刀一把為兇器,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當時所持之刀械與被告乙○○犯本案時所持之美工刀係屬同一把刀械,容有誤會;㈢被告子○○係分別與被告乙○○、被告庚○○共犯本件之犯行,被告乙○○與被告庚○○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原判決遽論三人為共同正犯之關係(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亦有未當。被告子○○、乙○○上訴主張符合自首;被告庚○○上訴否認有為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因缺錢花用而不思正途之犯罪動機、平日素行、犯案之情狀、所犯件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子○○、乙○○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庚○○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及水果刀,雖為被告子○○所有,然該水果刀業經被告子○○陳稱已丟棄無法找尋,而美工刀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安全帽,雖屬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經被告子○○供述在案(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另涉犯竊盜機車部分,雖以被告子○○於警、偵中坦承不諱,及共同被告乙○○、庚○○於警、偵之供述為據,惟此部分被告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已改稱係騎乘被告子○○家中之重型機車犯案,並非竊取,且被告子○○並稱係怕母親之機車遭到扣押才於警、偵中供稱犯案之機車係偷來的等語,被告子○○所稱並非不合常情,且竊取機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詳,自難認定被告子○○確實犯有竊盜機車之罪行,惟公訴人認被告子○○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財物(金錢為新臺幣│││││││)│├──┼─────┼─────────┼───┼───┼─────────┤│一│九十三年五│桃園縣○○鎮○○街│癸○○│子○○│手機及一萬四千元│││月十七日四│七號OK便利商店││││││時許│││││││││││││││││││├──┼─────┼─────────┼───┼───┼─────────┤│二│九十三年五│桃園縣○○鎮○○路│戊○○│子○○│二千五百九十七元、│││月二十七日│二號 萊爾富 超商││乙○○│煙四包、電信補充卡│││二時二十五││││十六張、門號卡四張│││分許│││││││││││││││││││││││││││││││││├──┼─────┼─────────┼───┼───┼─────────┤│三│九十三年六│桃園縣○○鎮○○路│丁○○│子○○│遊戲卡約二百餘張│││月一日四時│一段三六八號萊爾富││乙○○││││許│超商│││││││││││││││││││││││││├──┼─────┼─────────┼───┼───┼─────────┤│四│九十三年六│桃園縣○○鄉○○路│辛○○│子○○│現金二千元、易付卡│││月二日四時│二段三六二號統一超││乙○○│及電話卡共四十四張│││五十分許│商││││││││││││││││││├──┼─────┼─────────┼───┼───┼─────────┤│五│九十三年六│桃園縣○○鎮○○路│丙○○│子○○│現金六千三百七十五│││月十日五時│三一三號全家超商│││元、易付卡十七張、│││許││││點數卡、電話卡、國│││││││際電話卡數目不詳│││││││││││││││├──┼─────┼─────────┼───┼───┼─────────┤│六│九十三年六│新竹縣○○鄉○○路│己○○│子○○│現金一千八百餘元、│││月十六日三│一二二號統一超商││庚○○│遊戲卡四十餘張│││時許│││││││││││││││││││├──┼─────┼─────────┼───┼───┼─────────┤│七│九十三年六│新竹縣○○鄉○○街│壬○○│子○○│現金約二千五百元、│││月十六日三│一七四號統一超商││庚○○│香煙二條│││時三十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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