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於已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且為上訴人於狀內所承認,其竟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二、雖上訴人狀稱其遲誤上訴期間,係由於其不諳程序而誤將上訴狀寄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簡稱甲○署),後經該署回函告知應寄至鈞院,其始知郵寄錯誤,嗣請求甲○署將該書狀轉至鈞院,然又經覆函歉難轉送,為此再具狀提起上訴云云,並同時聲請回復原狀。惟查,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原上訴狀之末尾係記載「謹狀甲○署轉呈最高法院公鑑」,並非謹狀本院轉呈最高法院,因而甲○署予以回覆:「台端請求檢察官上訴一案,依法請求於法不合,蓋台端有獨立上訴之權利,實無必要請求檢察官上訴」,有該上訴狀影本及甲○署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檢紀金字第4479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其有過失甚明,而上訴人亦自承係因其不諳程序所致,是上訴人既係由於自己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即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仍應認為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要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