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心生僥倖之貪念,及侵占之手段、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部分財物與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侵占之新臺幣500元,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返還皮包及健保卡、身分證與被害人,就此部分,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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