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蔡宜庭
被 告 劉怡廷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被 告 張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怡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劉怡廷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怡廷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
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怡廷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7時1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
○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宜蘭縣○○鄉○
鎮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
由被告張博淵駕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向前推撞同車道
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群翔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群翔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陶冠宇 (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求償車輛),造成求償車輛
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368
元、零件5萬4,501元,合計8萬2,8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2,8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怡廷則以:伊所駕駛系爭A車係直接撞擊系爭B車,並
無撞擊求償車輛,故求償車輛之受損與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伊不需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㈡被告張博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怡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擊同車道前方系爭B車車尾,使系爭B車再往前推
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求償車輛車尾,造成求償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頁)、行照(見本院卷第7頁)、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1頁)、發票(見本院卷第16頁)、車損照片等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
)。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警員 陳柏安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在本件車禍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撞B車車尾,B車撞C車
車尾」是就現場追撞外觀之客觀情狀,及佐以當時現場當事
人均表示是因系爭A車追撞才導致系爭B車、C車【按:即求
償車輛】發生連環車禍之意旨而為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79頁反面),足認被告劉怡廷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系爭B車車尾,並使系爭B車因此再往前推撞求償車輛車
尾,是被告劉怡廷就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
定。
㈢又求償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劉怡廷駕駛系爭A車由
後方追撞同一車道同向前方系爭B車車尾,致使系爭B車再向
前推撞同一車道同向前方求償車輛車尾所造成,則求償車輛
之受損與被告劉怡廷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劉怡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被告劉怡廷辯稱:求償車輛之受損結果與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伊不需負責云云,洵無可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博淵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安全
車距之不法行為而共同致求償車輛受損云云。然原告所提出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本院卷第5頁)等件,客觀上均無從證明被告張博淵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任何跡證
顯示被告張博淵就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情事,此業據證人陳柏安於本院中結證詳實(見本院卷
第79頁反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博淵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存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違規不法行為,則原告
主張被告張博淵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
據,不足採信。
㈤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
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保
險人之得行使此種法定代位,以因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張博淵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違規
不法行為,原告之被保險人群翔公司對於被告張博淵即無損
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亦無從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張博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保險代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求償車輛修理費用共8萬2,869元(包含工資費
用2萬8,368元、零件費用5萬4,501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
相關單據、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
,堪信為真實。其中工資費用2萬8,368元,無折舊問題。而
求償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必要修付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
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求償
車輛自出廠日107年(西元2018年)3月(見本院卷第7頁行
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15日,已使用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萬7,742元(詳如附表計算
式)。從而,求償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萬6,110元(
即2萬8,368元+3萬7,74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怡廷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
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怡
廷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怡廷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劉怡廷給付6萬6,110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劉怡廷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501×0.369×(10/12)=16,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501-16,759=37,742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繳
證人旅費550元原告預繳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