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4號
聲請人 李承佑 (年籍地址均詳卷)
被告 李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案之被害人,依法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規定,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且亦無「準用」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