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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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2號

原告 林惠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54,110元(本金75萬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4,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思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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