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錦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錦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錦榮不服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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